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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戴作勇、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戴作勇,周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委托代理人:陈英,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人才大市场大厦。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议,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戴作勇,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官仓镇中孚*组。被告:周红霞,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官仓镇中孚*组。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戴作勇、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魏宇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蒋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作勇、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同兴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同日,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位于武侯区董家湾北街15号3栋2单元7层1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按照其所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归还贷款。但自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不再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截止今日,被告合计有15起贷款本息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义务,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该笔贷款提交到期,并向其寄送了《借款提交到期通知书》。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664元,利息18200元、逾期罚息8645.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6664元,利息18200元,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自逾期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8645.36元),共计93509.36元;二、原告对于抵押房屋(位于成都武侯区董家湾北街15号3栋2单元7层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戴作勇、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13‰,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进行还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15号3栋2单元7楼1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后顺位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即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未按月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66664元、利息18200元、罚息8340.87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4月6日至4月10日的罚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房屋他项权证、客户明细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但该抵押登记为后顺位抵押,之前已有第一顺位抵押权存在,目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第一顺位抵押权已实现或解除,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作勇、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666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8200元、罚息8340.87元;二、被告戴作勇、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6664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38元,由被告戴作勇、周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