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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是认识两年才结婚的,2015年8月原告才搬回娘家居住,主要是我生病后,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王某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1年,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被告患病,因治疗费用、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同年8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后有过一段时间和谐的夫妻生活,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相互照顾,夫妻仍能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