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联军、彭芳键、彭芳奇申请执行张桂强、李白成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联军,彭芳键,彭芳奇,张桂强,李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彭联军,男,1982年3月10日生,彝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马台乡。申请执行人彭芳键,女,彝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彭芳奇,男,彝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桂强,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马台乡。被执行人李白成,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农民,住临沧市云县涌宝镇。申请执行人彭联军、彭芳��、彭芳奇与被执行人张桂强、李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桂强、李白成应履行赔偿款104975元,承担执行申请费147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桂强刑满释放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连带责任人李白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8224元被强制扣划以供执行。被执行人与权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先用李白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6749元给付权利人,交纳执行费1475元,于2018年9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权利人60000元,剩余28226元权利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23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俸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