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B1T5**的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行驶至雅马哈摩托车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撞到路边电线杆,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住院。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5.3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长时间处于昏迷状态,公安民警告知家属在其清醒后带其到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清醒后,于2015年8月2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