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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法定代表人朱廷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航,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佰腾数码广场攀枝花店1E-B4。经营者郑徐,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38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7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承诺付款时间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223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销货清单三页、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及被告付款情况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并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联想电脑Thinkpad系列笔记本电脑。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8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付20380元,2014年2月15日付15000元;如逾期未付,按余款金额支付超期期间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后被告仅支付7900元货款及机器折旧费2310元,余款2517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清货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7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承诺付款时间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2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170元、逾期付款利息5223元,合计30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0元,由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承担(该款已由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垫付,攀枝花市东区唯奥科技电脑经营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成都玖鸿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人民陪审员  郝薪铭人民陪审员  陈杰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