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凌安平与陈进康、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安平,陈进康,刘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凌安平,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康,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被告:刘德利,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凌安平诉被告陈进康、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康、刘德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安平诉称:2014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一期祥徽苑2-123号川鼎味火锅城供应生物醇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醇油总共价值16320元,有被告方的大厨刘章文签的货单在卷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20元并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康、刘德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3、装修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北城世纪城经营川鼎味火锅城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北城世纪城经营川鼎味火锅城且刘章文是被告雇佣的大厨的事实;5、证人张静、刘勇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北城世纪城经营川鼎味火锅城且刘章文是被告雇佣的大厨的事实。被告陈进康、刘德利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口头协议原告凌安平为两被告承包的位于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一期祥徽苑2-123号川鼎味火锅城供应生物醇油,货送到后由被告方大厨刘章文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9月12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凌安平与被告陈进康、刘德利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理应遵守并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6320元事实清楚,有刘章文签字的送货单据予以证实,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进康、刘德利支付货款1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康、刘德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安平货款16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陈进康、刘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范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