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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石绍聪、李庆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石绍聪,李庆同,李庆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17号。诉讼代表人:厉彦军,男。委托代理人:赵礼祥,男。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绍聪,男。被告:李庆同,男。被告:李庆鹏,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石绍聪、李庆同、李庆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礼祥、刘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绍聪、李庆同、李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石绍聪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李庆同、李庆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付还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利息。被告石绍聪、李庆同、李庆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石绍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购进胶粉、纤维素、纤维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甲方)与三被告石绍聪、李庆同、李庆鹏(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石绍聪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8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石绍聪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石绍聪于同日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绍聪按约付还了前6个月的利息及本金计12900.07元,尚欠原告本金67099.9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手工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经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绍聪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处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全部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未给付的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庆同、李庆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石绍聪、李庆同、李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绍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庆同、李庆鹏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绍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石绍聪、李庆同、李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