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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映明、张丽梅、李祥华、屈守勤、李祥志、朱跃英、郭子峰、李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李芹,李振委,舒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行职工。被告李爱东,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李官庄村222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03028816。被告李芹,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庄坞镇北多福村188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02019184。被告李振委,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李官庄村57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09218834。被告舒纪伟,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李官庄村97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08298812。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东、李芹、李振委、舒纪伟,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