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菲、白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宁县盘溪镇九甸村委会*村**号姜某家门口处,将姜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000元的摩托车盗走。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村委会门口处,将宗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800元的摩托车盗走。3、2014年1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边马某某家门口处,将蔡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800元的摩托车盗走。4、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分盘路***村至**村路段处,将曾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200元的摩托车盗走。5、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李家寨村**号门口处,将啟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500元的摩托车盗走。6、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各纳甸村***旁道路上,将普某某、李某甲停放在路边价值3000元的两辆摩托车盗走。7、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村李某乙家抽水房旁,将李某乙停放在此一辆价值2400元的摩托车盗走。8、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坝埂脚村**号房屋对面道路上,将陈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2700元的摩托车盗走。9、2014年12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小龙潭村**路边,将李某丙停放在此一辆价值700元的摩托车盗走。10、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远市铁路**楼道处,将林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200元的摩托车盗走。1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华宁县盘溪镇乐士堂村**路边、盘溪镇***村卫生所旁、盘溪镇***村大沟边,将赵某某、李某丁、范某某三人停放在此三辆价值5300元的摩托车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除了三起共同犯罪事实以外,其他几起事实均是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才得以侦破案件,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杨某某因为年纪轻、自控能力差,在其他人的诱导下才实施的盗窃,其系初犯,改造可能性大;3、部分财产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量刑时要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4、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5、其女朋友已怀孕,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九甸村委会*村**号姜某家门口处,将姜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000元的摩托车盗走。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村委会门口处,将宗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800元的摩托车盗走。3、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边马某某家门口处,将蔡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800元的摩托车盗走。4、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分盘路***村口至**村路段处,将曾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200元的摩托车盗走。5、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李家寨村**���门口处,将啟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500元的摩托车盗走。6、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各纳甸村***旁道路上,将普某某、李某甲停放在路边价值3000元的两辆摩托车盗走。7、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村李某乙家抽水房旁,将李某乙停放在此一辆价值2400元的摩托车盗走。8、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坝埂脚村**号房屋对面道路上,将陈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2700元的摩托车盗走。9、2014年12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小龙潭村**路边,将李某丙停放在此一辆价值700元的摩托车盗走。10、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远市铁路三区**楼道处,将林某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1200元的摩托车盗走。11、2015年1���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华宁县盘溪镇乐士堂村***路边、***村卫生所旁、***村大沟边,将赵某某、李某丁、范某某三人停放的三辆价值5300元的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项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车辆所有人等信息;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查获的杨某某、项某某等人丢弃的一辆摩托车扣押后发还范某某,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一辆摩托车扣押后发还林某某的事实;6、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中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二、物证照片,证实范某某、林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特征。三、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及丢弃地点进行辨认,项某某对与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杨某某和“小春”进行辨认的情况。四、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五、被害人姜某、宗某某、蔡某某、曾某、啟某某、普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李某丁、赵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基本特征。六、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1月期间,其和杨某某、小春三人在盘溪偷了四次摩托车,第一次偷了三辆摩托车,但是其中一辆因��发动不起来就被杨某某丢在路边,第二次偷了两辆,第三次偷了三辆,第四次偷了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骑到路上没有油了,三人就将车骑回偷车的地方放着,三人骑着另外一辆摩托车在街上逛时有警察追,其在逃跑过程中被警察抓获的事实。七、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独自或伙同项某某、“小春”多次到盘溪等地盗窃摩托车,其中在盘溪偷了13辆、在开远市偷了1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摩托车因为发动不起来,一辆因为没油就被丢弃在路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部分财产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量刑时要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发还失主的两辆摩托车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受害人的,并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返还的,该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雪瑞人民陪审员 罗盛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