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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及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4月9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民警方某某和方某甲带领队员到厚街镇沙塘村临峰制衣厂旁一公共电话亭内查处赌博时,被告人谭某某辱骂方某甲并阻止其拍照取证,争执中谭用胶凳砸向方某甲,还抢走方某甲腰间的配枪,并扣动扳机,因手枪未上膛而未击发。后谭某某用嘴咬伤方某某左手手掌,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谭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方某某、方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辩解称其系为了拉扯开民警与其老公,情急之下才拉住了民警腰间的东西往后拉,拉的时候不知道是配枪,且因为有绳子连着,并没有抢走,后经过警告,立即返还给了民警,其不是故意抢夺配枪;又辩解称其并没有扣动扳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民警方某某和方某甲带领队员到厚街镇沙塘村临峰制衣厂旁一公共电话亭内查处赌博时,被告人谭某某辱骂方某甲并阻止其拍照取证,争执中谭用胶凳砸向方某甲,还抢走方某甲腰间的配枪。后谭某某用嘴咬伤方某某左手手掌,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谭某某到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方某甲、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扣动配枪扳机,仅有一名证人指证,被告人一直予以否认,在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扣动配枪扳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查,本案案发时事发突然,场面混乱,被告人辩解称情急之下无意中拉到民警配枪亦较为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玲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