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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星玉与李冠伟、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玉,李冠伟,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428号原告杨星玉。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冠伟。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19楼。法定代表人周立清。原告杨星玉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李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年年息15%,并由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875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星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