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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峰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武城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城西线织物厂支线02号杆南8.4米处时,与前方自南向北掉头关某某驾驶的鲁NV6D**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张某某倒地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关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2年2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证人关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没有造成对方人身、财产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