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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洪某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3月3日生育长子洪某甲;2002年12月26生育次子洪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又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次子洪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长子洪某甲,1994年3月3日出生;次子洪某乙2002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较长,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面对,主动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原告提出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离婚理由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