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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增绪、李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增绪,李倩,王洪奎,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负责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绪。被告李倩。被告王洪奎。被告张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诸城支行)与被告王增绪、李倩、王洪奎、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王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绪、李倩、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增绪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倩系借款人王增绪的配偶,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奎、张义与借款人系联保小组,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王增绪偿还借款本金40524.49元及利息4063.9元、罚息2031.95元,本息共计46620.3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倩、王洪奎、张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增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倩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洪奎辩称,担保属实,但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代王增绪偿还借款。被告张义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增绪向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李倩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声明系被告王增绪的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的财产无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增绪、李倩,被告王洪奎及其妻张连香,被告张义及其妻王聚荣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31056213123032497),约定被告王增绪、王洪奎、张义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小组成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增绪、李倩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31056113124551613),约定被告王增绪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养貂,贷款年利率15.84%,贷款由原告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60×××60),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率的,拖欠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增绪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15.84%,逾期利率20.592%。另查明,自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王增绪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4.49元、利息4063.9元、罚息2031.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增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王增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王增绪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倩系被告王增绪之妻,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对王增绪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且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签名,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李倩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奎、张义自愿与王增绪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意对约定期间及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并在授信额度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二被告连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奎、张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绪、李倩追偿。原告关于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日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增绪、李倩、张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524.49元,并支付2015年7月28日前拖欠的利息4063.9元及违约罚息2031.95元,本息共计46620.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倩、王洪奎、张义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奎、张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绪、李倩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王增绪、李倩、王洪奎、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