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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傅麟祺诉傅林根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傅庚,张甲,张乙,傅丁,傅戊,傅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丁。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己。上诉人傅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傅丙于2015年6月6日去世,故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张甲、张乙,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傅某于1982年2月28日去世、杨某于1990年4月12日去世。傅某与杨某生前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傅乙、傅庚、傅甲、傅丙、傅丁、傅戊、傅己。2014年12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家坟已故村民傅某农龄22年,杨某农龄24年,现在村级集体经济改制中以2,500元/年兑现。二人合计115,000元(人民币,下同)。1996年,联明七队队级资产量化为170.95元/年,傅某、杨某共计量化到7,863.70元。1996年到2013年共分配红利11,318元,2014年7月21日退还本金7,863.70元,合计19,181.70元。两项合计134,181.70元。傅甲已领取19,181.70元。本案系争房屋坐落于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即联明村杨家坟)房屋,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人为傅乙,登记家庭人员傅乙一人,批准建房日期为1975年5月,批准建房时人口1人,平房占地面积49平方米,场地面积19平方米,宅基地合计68平方米。2001年,傅乙以“因现房屋无法住人,属危险房屋”为由,向联明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2001年2月28日,联明村民委员会同意傅乙建二间楼房占地面积56平方米,建平房2间28平方米,合建筑面积140平方米。2002年6月,傅乙将原老宅拆除,重新翻建了本案系争房屋。傅乙、傅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傅某、杨某生前大队分发的农龄节底工资补贴和利息共计134,181.70元,由七位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均分。原审审理中,根据傅甲的申请,原审法院至上海市闵行区档案馆调取1979年9月23日《社员建房申请》一份,载明:“联明大队杨家坟生产队,姓名傅乙,总人口7人,夫妻二人,老人二人,青年二人,小人一人,现有房屋总间数二间,面积72平方米,建房原因为人多、房少,所有的72平方中36平方类似披屋的房子,本人年纪已大,急需解决住房。1979年11月5日,大队意见同意翻造规划区96平方。”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而言,上海市七宝镇联明村杨家坟是否有傅某、杨某的遗产份额。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社员建房申请、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房屋在经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本案系争房屋在1979年9月申请建房时,总人口虽为7人(含老人二人),但1991年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经登记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傅乙,现有家庭人员亦傅乙一人,因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傅乙,系争房屋并非傅某、杨某遗产。本案遗产范围为傅某、杨某的农龄款共计134,181.70元。公民死亡时留有遗产,生前又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傅甲虽辩称其对被继承人傅某、杨某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墓穴证书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傅甲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傅某、杨某的农龄款134,181.70元,由七位法定继承人予以均分,即每人19,168.81元。考虑到本案中所涉农龄款19,181.70元已由傅甲领取,与其应得的份额相当,因此,尚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未领取的农龄款115,000元由傅乙、傅庚、傅丙、傅丁、傅戊、傅己六人予以分割,即傅乙、傅庚各分得19,168元,傅丙、傅丁、傅戊、傅己各分得19,16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傅某、杨某尚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未领取的农龄款115,000元由傅乙、傅庚各分得19,168元,由傅丙、傅丁、傅戊、傅己各分得19,16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1.77元,由傅乙、傅庚、傅甲、傅丙、傅丁、傅戊、傅己各负担213.11元。原审判决后,傅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本案所涉遗产除农龄款外,还有本案系争房屋。虽然1991年国家统一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傅乙名下,但从该房屋的历史沿革来看,应属杨某的财产,傅乙的上述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本案所有当事人的权益。另外,傅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115,000元农龄款,由傅甲继承85,000元,其余3万元由其他六个子女平均继承;2、系争房屋中涉及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傅乙、傅庚均辩称,傅甲并未尽赡养义务。系争房屋登记在傅乙名下,与其他当事人无涉。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张乙、傅丁、傅戊、傅己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傅甲以本案系争房屋非傅乙一人所有为由提起上诉,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傅乙名下,在无相反的证据下,当属其所有。所以傅甲以系争房屋中有被继承人的权利份额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傅甲上诉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为其他当事人所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傅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傅丙在本案审理期间去世,所以傅丙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相关财产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甲、张乙予以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为被继承人傅某、杨某尚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未领取的农龄款115,000元由傅乙、傅庚各分得19,168元,由傅丁、傅戊、傅己各分得19,166元,由张甲、张乙共同分得19,1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1.77元,由傅乙、傅庚、傅甲、傅丁、傅戊、傅己各负担213.11元,由张甲、张乙共同负担21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3.54元,由上诉人傅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