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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索燕与施小玲、李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索燕,施小玲,李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侯索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张雅利,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乙川、阮再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索燕为与被告施小玲、李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索燕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张雅利、被告施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李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索燕的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张雅利、被告施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李三妹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索燕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施小玲在北京相识,是温州老乡又是邻里关系,关系不错。2011年4月开始,两被告以投资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每月5%的利息。原告因与被告相识多年,认为其为人可靠,同意将钱借给两被告进行投资。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丈夫黄益克的民生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三妹;201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丈夫黄益克的交通银行账户将15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三妹;201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丈夫黄益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账给李三妹;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丈夫黄益克的交通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三妹。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三妹仅支付利息人民币50万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小玲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知两被告将钱投资到林海燕处利润可以,故通过答辩人介绍,将钱打到李三妹账户,由李三妹将钱投资到林海燕处,后经结算,林海燕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的借条,故原告事实上是跟林海燕建立直接的投资关系,跟两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李三妹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通过施小玲向林海燕投资,期间,施小玲向原告提供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供原告汇款,后答辩人转汇给林海燕,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无理。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根据案外人林海燕的判决书可以确认本案的原告和林海燕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案受害人是本案两被告,原告仅是证人,原告是跟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转给李三妹400万元,事后,李三妹转给林海燕800万元,林海燕向李三妹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条,故可见李三妹是以自己的名义将钱借给了林海燕。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是借款,两被告说本案是投资,但林海燕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林海燕诈骗罪,投资关系已经被否定。原告侯索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汇款业务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丈夫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款项;证据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证据5(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三妹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被告施小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会见证明、会见笔录、短信摘录各一份,借条、林海燕涉嫌被害人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标的系原告投资到案外人林海燕处的投资款,其中原告侯索燕因需使用资金取回300万元;证据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一天,原告、被告施小玲、林海燕、陶旭琴和自己在林海燕财富中心的办公室,林海燕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金额好像是1600万元,后来又说是1000万元,具体不知道,借条由原告收执;证据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某日,其与郑某、李三妹、施小玲几人吃饭时接到侯索燕电话,其与郑某一起过去,在北京东三环华威桥东边的小复印店签了字,侯索燕在场,也签了字;被告李三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收到原告款项后李三妹立即将款项汇给林海燕;证据10、借条、被害人汇总表各一份,证明侯索燕通过施小玲向林海燕投资;证据11、侯索燕在丰台区公安分局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施小玲在丰台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款项是投资不是借款,是侯索燕通过施小玲向林海燕的投资;证据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某日下午,其跟吴某吃饭时吴某说待会有个办法可以拿到钱,林海燕也欠其50万元,其就跟吴某一起过去朝阳区华威桥附近一个打印店看看情况,汇总表是侯索燕打印出来的,签字的人中认识侯索燕、施小玲、李三妹、吴某。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施小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3、侯索燕在丰台区公安分局报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报案基础;证据14、施小玲在丰台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侯索燕通过施小玲找林海燕投资,并非借款;证据15、借条一份,证明林海燕于2011年9月20日向侯索燕出具过1000万元的借条;证据16、施小玲在朝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堆接受瑞安市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证明2011、2012年时候,对涉案款项的认定是原告与林海燕之间的投资,与两被告没有关系;证据17、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海燕诈骗案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明林海燕在庭审中明确告知法庭侯索燕有钱在她那里;证据18、林海燕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三份讯问笔录,证明林海燕的说法与施小玲的说法互相印证。[以上证据13-18来源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案卷]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小玲对证据1、2、9、10无异议;对证据3结婚证无异议,对四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将款项打到该账户,不能证明存在借款,汇款凭证上所有文字都是原告单方书写的,非双方合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恰恰反证被告从未供述过向原告借款,另原告向林海燕投资的事实与林海燕判决书中认定林海燕诈骗是两回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反证原告投资到林海燕处产生的利润由李三妹转给原告;对证据11中原告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除投资属实外,其他陈述均与事实不一致,施小玲的笔录内容真实,能反映出原告向林海燕投资的事实;证据7符合三性,证人可以描述借条出具大概的时间地点及借条由侯索燕拿走但记不清具体的时间地点,符合情理;证据8、12符合三性,两证人均能讲到当时在场的人及大概的时间地点,能证明原被告均在汇总表上签字的事实,原告在汇总表上的签名字迹与起诉状上签名一致,几人吃饭只是细微出入,符合人类记忆规律。被告李三妹对证据1、2、7、13-18无异议;对证据3结婚证无异议,对四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将款项打到该账户,不能证明存在借款,是原告通过施小玲向林海燕投资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且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应以二审判决书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通过施小玲向林海燕投资,林海燕将钱汇给李三妹,李三妹再汇给原告;证据8、12符合三性,两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能证明汇总表原件的存在及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原告侯索燕对证据6中会见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没有见过,即使存在也不排除被告与林海燕伪造的可能,会见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内容不明确,汇总表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短信摘录不具有真实性,是可编辑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反证了800万元是李三妹借给林海燕的借款,有刑事判决书及林海燕出具给李三妹的借条可以印证,故原告转给被告的40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11中报案材料系原告对法律认识有缺陷,实际上是借款不是投资,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跟林海燕没有任何关系,是其对施小玲的控告,施小玲的询问笔录中“一部分还钱了”是涉案款项中有800多万元用于施小玲的其他开支,“是通过我向林海燕投资”理解为其拿了原告的钱以自己的名义向林海燕投资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报案的时候说的是投资获取固定报酬,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借贷关系,原告之所以举报被告诈骗,是因为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遭拒绝,实际上是她对法律关系的误解;证据14一部分是真实的一部分是虚假的,原告转账给被告等人的款项中有800万元是施小玲转给梁晓蒙的;证据15虽来自中院刑事案卷,但原告从未见过,中院亦未认定该份证据,被告主张本案系林海燕向原告借款已经被司法机关否认了;证据16恰证明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笔录反映金额结合中院的判决认定施小玲受害金额2300万元,可见中院判决认定林海燕向施小玲借款2300万元中包括了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证据17中这段话是公诉人问旁听人员施小玲的内容,是施小玲自己证明自己,至于林海燕的意见,实际上是其与施小玲沟通过得出的结论;证据18林海燕根本没有提到原告或跟原告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林海燕之间存在关系;证据7不可信,证人陈某与施小玲有良好的关系,证言不真实,她说站在林海燕边上看,但对金额表述不清楚,证言虚假,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无法表示清楚,给证人核对复印件的时候证人说就是这借条可见其看到的就是复印件;证据8、12都不具有真实性,吴某与郑某表述吃饭的人员不一致,吴某说看到涉案原被告均在汇总表上签字,但陈丽眉是由其代签的,她在隐瞒事实,两证人跟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1-2、3中的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证据4虽后被改判,结合(2013)浙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事实部分的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但该部分事实判断是在刑事角度的判断,跟民事角度判断有所区别,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5能证明李三妹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作为偿还利息;证据6中会见证明、会见笔录、短信摘录均系原件,可以证明涉案款项与林海燕诈骗案有关联;证据6中借条、林海燕涉嫌被害人汇总表即证据10、15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7、8、12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会见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据7、8、12三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表述客观,细节出入符合记忆规律,可以印证借条、汇总表的真实性;证据9、17、18能证明涉案款项与林海燕诈骗案有关联;证据11即证据13、14以及证据16,能证明涉案款项最初状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索燕及被告施小玲、李三妹系朋友关系。经三人合意,原告侯索燕通过其丈夫黄益克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12日、13日分四次向被告李三妹的账户转账共计400万元。2011年4月11日、14日,被告李三妹分三次向林海燕账户转账800万元。2011年9月份,原告侯索燕与被告施小玲、李三妹及陶旭琴、陈某至林海燕位于温州财富中心的办公室打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向侯索燕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330325197412134729),林海燕,2011.9.20,(注:在2011/9/20之前为壹仟陆佰万元正,于2011/9/20当天陶旭琴给予侯索燕叁佰万元正,在2011/10/10提取三佰万元正,终结余额壹仟万元正)。该份借条由原告侯索燕收执。2011年11月份,原告侯索燕与被告施小玲、李三妹及吴某等人在某复印店制作了林海燕涉嫌被害人汇总表并分别在上面签名,其中侯索燕栏金额为1300万。2011年12月1日,原告侯索燕向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自2011年3月开始,施小玲承诺最少5%、7%、7.5%的回报让其投资,并让其将款项打给李三妹、贾应斌、施瑞峰等人,其陆续转账共计1539.7万元,施小玲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1日、8月25日分别给其打了3万元、24万元、50万元的回报款,后来很长时间看不到她,也不接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查实案情,追究施小玲犯罪团伙的刑事责任。2011年12月23日,施小玲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受瑞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二中队的询问中,陈述到有一个叫侯索燕的永嘉人把总计1300万元放到我卡里再让我汇给林海燕账户,借条是侯索燕自己去林海燕的鑫富有限公司叫她写下来的,是当做侯索燕借给林海燕的钱。2013年4月1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海燕集资诈骗案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林海燕骗取施小玲2300万元,对应证据包括林海燕的供述“施小玲2300万元(包括侯索燕)”,施小玲的陈述“第一次借款1000万元给林海燕,截止2011年8月又陆续借给林海燕1669万元,林海燕累计给自己利息1000余万元,扣除后本金至少还有1000万元,还有一个朋友侯索燕有把1500万元通过自己投到林海燕那里,现在还欠1300万元”等,判决第二项为“责令被告人林海燕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8343亿元,返还相关被害人”。2013年12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林海燕集资诈骗案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判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不仅被告人林海燕供述与各被害人陈述互为印证,并有相关借条、银行账户资料、转账凭证等书证佐证,且对供述数额不一的,均已就低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第一项为“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海燕的量刑,维持其余部分”。本院认为,出借人起诉他人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侯索燕诉称与被告施小玲、李三妹系借贷关系,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不能提供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明,鉴于款项接收人施小玲、李三妹能对涉案款项提出非双方借贷关系的合理说明即侯索燕系跟林海燕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侯索燕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称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是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后的款项并未都流入林海燕的账户,其中本案400万元虽流入林海燕账户但林海燕事后即向李三妹出具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转账凭证上的标注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合意,且其事后至林海燕处要求林海燕打借条及收执借条的行为,系合意的固定或新合意的达成,对于款项并未全部流向林海燕,被告施小玲的解释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都通过施小玲的介绍,为了节省手续费,有些钱是直接被林海燕的其他投资人拿取的,本院认为,结合借条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较于原告陈述多次大额借款给被告却未收取任何借条且在报案前在林海燕涉嫌被害人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确认金额与借条所载内容吻合)合理性更高;原告陈述称林海燕的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与林海燕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跟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逻辑不严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见林海燕及施小玲对于侯索燕的1300万元表述是一致的,均认为侯索燕是与林海燕存在经济交往关系,原告之所以未在林海燕刑事案件中被表述为被害人,一方面是其从未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系林海燕案被害人,另一方面,亦无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侯索燕签名的林海燕涉嫌被害人汇总表证明侯索燕本人在报案之前认为自己是林海燕案被害人的主观意识,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的认定与(2012)浙温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并不矛盾,系对该案中部分事实的民事细分判断,至于刑事判决书中所描述的退赔部分,并不包含本案原告,若被告施小玲在该案中获得退赔,应将属于原告侯索燕的份额交付原告,如若不然,原告侯索燕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索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侯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夏国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