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廖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张杰、马丽秋、李秋连、曾祥清、张世平、仲素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杰,男,1966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马丽秋,女,1966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秋连,男,1963年7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曾祥清,女,1964年3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世平,男,1968年11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仲素香,女,1971年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云富,男,1963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周亚平,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文礼,男,1965年8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徐惠秋,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张杰、马丽秋、李秋连、曾祥清、张世平、仲素香、刘云富、周亚平、李文礼、徐惠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伶、被告李秋连、马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曾祥清、张世平、仲素香、刘云富、周亚平、李文礼、徐惠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杰、马丽秋于2013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进轮胎,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杰、马丽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414.17元,利息918.30元,总计8333.01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5月4日)以及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被告马丽秋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秋连辩称,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杰、曾祥清、张世平、仲素香、刘云富、周亚平、李文礼、徐惠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2月21日起到2015年2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十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人民币不超过五万元,十被告合计贷款不超过二十五万元;十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张杰、马丽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0%,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7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杰、马丽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杰、马丽秋欠原告贷款本金7414.71元,利息918.30元,总计8333.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使用承诺书、廖屯镇曹屯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实、法庭对刘云富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十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后,被告李秋连、曾祥清按此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万元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杰、马丽秋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秋连、曾祥清、张世平、仲素香、刘云富、周亚平、李文礼、徐惠秋根据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约定,是被告张杰、马丽秋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此笔贷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丽秋主张其没有能力偿还欠原告贷款,因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马丽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本金7414.71元,利息918.30元,总计8333.0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以及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秋连、曾祥清、张世平、仲素香、刘云富、周亚平、李文礼、徐惠秋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杰、马丽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人民陪审员 王俊岐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