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尚珍与被告聂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吴尚珍,女,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丽斯,女,汉族,永丰县人,特别授权。被告聂永兰,女,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聂正华,男,汉族,永丰县人,系被告堂哥,特别授权。原告吴尚珍与被告聂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珍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聂永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珍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聂永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吴尚珍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柒厘”。2007年9月20日,被告聂永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吴尚珍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柒厘”。之后被告聂永兰只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就再也不见人影,借款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聂永兰偿还原告利息151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自2010年元月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聂永兰委托代理人辩称,钱是聂永兰借的,但聂永兰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尚珍与被告聂永兰系同村人,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元月2日被告聂永兰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之后原告就再也找不到被告,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永兰向原告吴尚珍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聂永兰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0年元月2日已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此5000元原告方诉称是偿还的借款期间本金30000元的利息,而被告方则辩解此5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收条中未载明此笔钱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此5000元应当优先充抵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元月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尚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聂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晨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