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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彬诉被告李翠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某,男,194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某,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汉颉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学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现已76岁高龄,因工伤导致绝育,无亲生子女。为了年老生活及患病时能有人体贴照顾,死后能有亲人料理丧事,遗产有人继承,故需要找老伴。2006年8月,经人介绍,并在被告催促下,原、被告以闪婚的速度草率地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挫伤了婚后感情,激化了矛盾,加剧了婚姻关系不断恶化。另被告次子曾多次与原告发生肢体性冲突、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14年6月上旬离家出走。2015年4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将其存放在家中后院里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等销毁殆尽,原告已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因拆迁原告婚前房屋补偿所得的两套楼房,一套补偿房(拆迁绿莹里65栋3号房所得补偿房)归原告所有,另一套补偿房(拆迁绿莹里65栋10号房所得补偿房)让给被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自2006年结婚后,被告尽到了夫妻之间的义务,在原告患病卧床不起的情况下,被告送医送药、端茶送水,在被告及被告子女的精心照料下,原告身体得以康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感到伤心。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对拆迁补偿房屋的分割方案。被告认为,原绿莹里65栋3号拆迁房补偿所得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绿莹里65栋10号拆迁房补偿所得房屋系案外人韩某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5日,在新疆奎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拆迁房绿莹里65栋3号房屋系原告婚前房屋,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奎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产)签定了“绿莹里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金泰房产拆迁绿莹里65栋3号房屋(主房面积45平方米),并以原地安置的方式,向原、被告补偿6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原、被告申请补偿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另查,原绿莹里65栋10号房屋的拆迁主体系案外人韩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绿莹里小区危旧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两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绿莹里小区危旧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协议1份、奎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人王根堂证言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卢玉佩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因拆迁其婚前房屋(绿莹里65栋3号房屋)所得补偿楼房应为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邮寄送达费,本院予以支持。在原绿莹里65栋1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中,拆迁补偿的主体并非为本案原告刘某,而是案外人韩某,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处分权。故原告刘某主张自愿将此补偿房屋让给被告李某,本院不予采信。其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庭审中,被告李某出示的由原告自立遗嘱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遗嘱中声明其婚前房产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且在原告身故后由被告及被告的子女继承原告的一切遗产。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此遗嘱无效。本院认为,遗嘱系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效力的一种文件,现原告尚健在,在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其有权改变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某辩称因拆迁原绿莹里65栋3号房屋所得补偿安置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此拆迁补偿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绿莹里65栋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归原告刘某所有;三、邮寄送达费96.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