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绑架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罗伟、韩舍乙布(二人均已判刑)三人持匕首、仿真枪在格尔木市光明路变电所大门北侧人行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0元及酷派牌595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二、被告人邹某某伙同罗伟、毛磊、高小强、韩舍乙布、马吾四马力(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电棒、砍刀、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于2014年8月17日凌晨驾车在格尔木市南郊盐桥南路滨河路将被害人马成某、马福某驾驶的农用五征车拦停,并将被害人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碎,用胶带将二人缠住,强行拉至格尔木飞机场附近空地,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后,劫取人民币20900元。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参与抢劫二起,抢劫数额人民币211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成某、马福某、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马达某、薛某某、马福某证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疾病证明书、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刑事照片;罪犯罗伟、毛磊、高小强、韩舍乙布、马吾四马力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台梦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