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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向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公告送达,2015年6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少东、人民陪审员黄建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纯铝酸钙40吨(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单价为2800/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货到甲方仓库后二十天内被告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付款的按未付货款3‰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货物从仓库发出,数量为39.56吨,并应被告要求委托豫H×××××号车辆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二十日内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收到货物,但却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货物运输协议1份(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豫H×××××车辆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4、铁建勋的录音光盘1碟(附:录音书面文字),证明2015年4月1日上午原告派业务员余璐到被告处交涉该批货物时,余璐所作的录音,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货物存放在被告处;5、余璐的身份证1份,证明余璐是原告的业务员;6、货物照片9张(余璐于2015年4月1日上午在被告的仓库拍摄),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现存放在被告的仓库内。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纯铝酸钙40吨(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单价为2800/吨,合计金额为11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原告方仓库;货到被告仓库二十天内,被告将全部货款转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未付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及计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田利强的豫H×××××号车将被告的39.56吨纯铝酸钙运输到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产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39.56吨纯铝酸钙。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68元(39.56吨×2800元/吨)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货款110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基准利率)加上基准利率的30%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768元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货款110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基准利率)加上基准利率的30%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巩义市明珠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罗少东人民陪审员  黄建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