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民防局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民防局,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石嘴山市民防局(原石嘴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新区市公安局大楼对面。负责人杨学海,系石嘴山市民防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黄河西街22号楼117号三层左。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系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民防局与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所承建的“紫郡新城A区”项目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以东,沙湖大道以北,项目总面积88165平方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缴纳1359285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缓缴申请,缓缴金额为1359285元。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缓缴1359285元易地建设费,缓缴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缓缴截止日期届满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下欠859285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交款。另外,2015年原告将名称由石嘴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变更为石嘴山市民防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5928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民防局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民防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48元,减半收取692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市民防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