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燕云与朱晋江、第三人魏春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云,朱晋江,魏春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刘燕云,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炎,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晋江,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春福,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无业。原告刘燕云诉被告朱晋江、第三人魏春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晋江与第三人魏春福均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萍、惠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燕云诉称,2009年9月8日第三人魏春福与晋城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675154元购得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该房未办理房产证。2009年10月22日魏春福将购房合同变更到刘燕云名下,2009年11月2日魏春福将所交款项变更到刘燕云名下,因为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所以魏春福就把房子变更到了原告名下。第三人魏春福曾是原告男朋友。2010年8月11日,被告朱晋江在我外出工作之际,与魏春福伪造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占有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晋江归还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晋江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在我支付价款后由魏春福交付于我,现应归我所有。首先,原告将房屋交与魏春福,应向其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我。其次,魏春福与一名叫刘培的女子持原告身份证冒充原告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是善意取得。第三,从魏春福答辩看,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应系魏春福所有。自我取得房屋后,原告从未到过该房屋,可以佐证魏春福所言。综上,本案存在诈骗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魏春福陈述:我与原告于2007年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为方便同居,我于2009年9月8日花675154元购买了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我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都由原告来保管,原告一直拿着我的现金和外面的人做生意。因为我病了,家中现金不多,原告汇回的款是给我看病以及家中生活所用的。因我患脑梗死,原告不愿与我保持男女朋友关系。我为了挽留原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在2009年底同我结婚,我就将该房屋改至原告名下。否则原告退还所有财产并赔偿损失。为表决心我于2009年11月2日将该房屋改在原告名下。不料原告竟消失了。故我赠与其房屋的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能成立。房屋应归我所有。房屋现由被告占有是因为我曾将此房屋抵押给被告,抵押款45万元被田燕文(现因犯诈骗罪服刑中)骗走。得知田燕文无能力退还该笔钱款,我筹了45万元还给被告,取回了抵押时的收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该房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我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权利人是谁?被告朱晋江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合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刘燕云所有,被告占有争议房屋是非法占有,据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19页),证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刘燕云与晋城市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合同总价款为634863元;证据2、晋城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刘燕云向晋城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75154元。证据3、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刘燕云入住佳润小区23号楼3单元302室后,与山西兰花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刘燕云系诉争房屋业主。证据4、收款收据(3支),证明原告刘燕云如期向山西兰花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0年、2011年的物业费、电费等费用。证据5、门禁卡、房屋钥匙,证明原告刘燕云至今仍持有该房屋的门禁卡、房屋钥匙,证明原告刘燕云为诉争房屋的房主。证据6、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是从原审案卷中复印的,证明原告刘燕云从未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也从未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按手印,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伪造的。证据7、2010年8月12日45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是从原审案卷中复印的,上面有被告与第三人的签字,证明刘燕云从未在45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按手印,且没有收到过45万元房款,该45万元收款收据是伪造的。证据8、2009年7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刘燕云给第三人魏春福转款70万元用于购房。证据9、第三人魏春福卡号的交易记录,来源是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收到原告7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2009年9月8日第三人按原告的指示用上述卡号给富景房地产公司交房款675154元。证据10、第三人魏春福的证明,证据来源是第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明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魏春福本人向富景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自愿将名下往来款675154元转到原告名下,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说明了本案购房款是原告出资。被告对此质证称,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2仅证明了现在的房屋购买协议、购房收据是原告的名称,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谁;证据6、7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契约是第三人带人冒充原告与被告朱晋江签订的,合同、收据都是真实的,不能说是虚假的,只能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认定问题;证据8、仅能证明在2009年7月20日原告给第三人转过7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指定第三人为其购买房屋的款项;证据9仅能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7月20日收到70万元;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只能证明第三人把房屋买卖协议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程。同时被告朱晋江主张第三人魏春福与富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第三人又将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合同的买房人及收款收据的缴款人变更到原告名下,可以说明争议房屋是第三人魏春福购买,后第三人魏春福又变更到原告名下,故争议房屋应归第三人魏春福所有。朱晋江与第三人魏春福和持有刘燕云身份证复印件的一名女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45万元购房款,该女子并打有收款收据。之后第三人魏春福将房屋交给朱晋江占有、使用。被告朱晋江为了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原告刘燕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晋江通过城区法院刑事案件才知道当时签订合同持有刘燕云身份证的女子不是刘燕云本人,所以朱晋江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向公安提出了诈骗控告。故被告朱晋江系善意取得争议房屋,属于合法占有房屋。据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8月12日的收款收据,第三人魏春福给富景房地产的转款凭证、合同签订当时原告的身份件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当时第三人魏春福与持有刘燕云身份证复印件的一名女子与朱晋江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被告朱晋江交付了45万元购房款,后第三人魏春福将房屋交给朱晋江占有、使用。证据2、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的第14页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过程,第15页的内容证明是刘培冒充刘燕云签订的协议。该买卖协议中,朱晋江是善意第三人,是魏春福带着人冒充刘燕云,不应该因为他人恶意冒充的行为,否定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是善意取得。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1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但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恰恰可以证明房屋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魏春福,故该3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被告想证明占有的房屋的合法性,但举证的矛盾性又说明其占有是不合法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是第三人带的一名女子拿的原告的身份证去签的合同,当时完全可以对比一下身份证上的照片现场的刘燕云是否是同一人,通过以上可以说明被告纯属恶意占有原告房屋,其占有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8日第三人魏春福与晋城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了675154元购买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该房未办理房产证。2009年10月22日魏春福将购房合同变更至刘燕云名下,2009年11月2日魏春福将所交款项变更到刘燕云名下。2010年8月11日被告朱晋江与冒充刘燕云的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2010年8月12日由冒充刘燕云的人出具收据一支,其上有第三人魏春福的签名。该房屋现由被告朱晋江占有。本院认为,第三人魏春福将与晋城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及向晋城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购房款收据的交款人变更至原告刘燕云名下,故自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及购房款收据的交款人变更至原告刘燕云名下时,第三人魏春福对晋城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享有的权利,由原告刘燕云概括承受。本案中,与被告朱晋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人并非原告刘燕云本人,且被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其善意取得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占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魏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燕云位于晋城市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朱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审 判 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