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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柯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君,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庆辉、黄丽君、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0日生育婚生男孩柯某甲。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还是苦口婆心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被告却置若罔闻,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贵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互谅互让可以重新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在判决后仍无法和好,也未尽夫妻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没有第三者。被告主张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xx号的三层楼房第三层楼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该处房屋为原告父母在原告12岁时就已经盖好,目前原告弟弟一家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尚未分家,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十万元经济补偿,也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2、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稳定,原告起诉状所说的性格存在严重差异,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不属实;3、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也不属实;4、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在判决后仍无法和好也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没有分居;2014年原告发生事故,被告未能及时照料是原告故意不让被告知道。如原告坚决要离婚,那么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二十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xx号的三层楼房第三层楼的二间应归被告居住使用,若因原告有第三者介入破坏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要另行追究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柯某甲的事实。4、(2015)涵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认定如下: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5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2月20日生育婚生男孩柯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2015)涵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原告存在第三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x镇xx村xx号的三层楼房第三层楼的房屋、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特别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