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穆渝柯与任金凤,孙祥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渝柯,任金凤,孙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675号原告穆渝柯,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凤,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孙巧,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穆渝柯与被告任金凤、被告孙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勘利、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现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穆渝柯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凤、被告孙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渝柯诉称,孙祥明与任金凤系夫妻关系,孙巧系孙祥明之女。2014年7月2日,孙祥明向穆渝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1日归还借款,且孙祥明承诺以其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还款责任,逾期未还,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款项出借方式为穆渝柯将15万元转入刘培贤的银行卡,由刘培贤代孙祥明收款。当日,穆渝柯按约向孙祥明出借15万元。嗣后,孙祥明一直未还款,并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故穆渝柯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任金凤立即偿还原告穆渝柯借款本金15万元,并且支付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孙巧在继承孙祥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穆渝柯承担上述第一款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任金凤未答辩。被告孙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孙祥明向穆渝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渝柯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归还。本人承担:以本人及配偶名下资产承担无限还款责任;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转入云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刘培贤卡号等内容。当日,穆渝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小龙坎支行陈家湾分理处汇款15万元至孙祥明指定的收款人刘培贤的银行账户内。嗣后,孙祥明一直未还款,故穆渝柯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孙祥明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审理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院发来公函〔(2015)九法民执字第00634号〕一份并附(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任金凤、孙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九法民执字第00634号〕中,对被执行人孙祥明名下车牌号为渝AUN9**号的车辆实施了轮候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贵院于2014年8月14日已对该车辆实施了查封〔(2014)中区法民保字第00257号〕,现我院对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处置。现商情贵院可否由我院对该车辆进行司法处置,在优先受偿给享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后,剩余款项可由贵院依法提取。可否?请及时函复我院。”随函附件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任金凤与孙祥明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离婚,孙祥明于2014年8月死亡,孙巧系孙祥明之女,系孙祥明唯一继承人。穆渝柯对该民事��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穆渝柯确认,基于任金凤与孙祥明系夫妻关系要求任金凤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基于孙巧是孙祥明的继承人要求孙巧在孙祥明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小龙坎支行陈家湾分理处汇款单、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函〔(2015)九法民执字第00634号〕、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826号民事判决书、孙祥明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穆渝柯与孙祥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祥明向穆渝柯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孙祥明理应向穆渝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孙祥明与穆渝柯约定逾期还款支付滞纳金,现穆���柯主张双方约定滞纳金即违约金,要求孙祥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按照每天1%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穆渝柯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允许。关于任金凤承担的责任问题。任金凤与孙祥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金凤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祥明明确约定前述借款为孙祥明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任金凤与孙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穆渝柯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任金凤与孙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孙祥明死亡,穆渝柯要求任金凤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巧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已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孙巧虽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作为孙祥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孙祥明死亡后,应当在其继承孙祥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对穆渝柯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任金凤、孙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渝柯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且支付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孙巧在继承孙祥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穆渝柯承担上述第一款款项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任金凤��被告孙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现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