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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立成与贾菊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王立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贾菊明,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刘训爱(系被告女婿)。原告王立成与被告贾菊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成、被告贾菊明委托代理人刘训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三套房屋用于开宾馆,租期五年,水、暖、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原有建筑。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使用房屋21天,搬离房屋时未支付21天的房租及取暖费7000元。同时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更改了房屋建筑,私自建造了14个卫生间,在每个卫生间均加建了巨大的水泥台,用于提高卫生间高度,严重加大了房屋地板负荷,给房屋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防水也未做好,污水渗漏到一楼天花板,导致原告房屋一直未能出租。同时被告损坏的两扇卷帘门被告也拒绝修理。原告若要自行修缮房屋需花费6万元余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暖气费7000元,支付房租6183元;2、被告给原告修复房屋及两扇卷帘门,恢复房屋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菊明辩称,拖欠暖气费属实,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退10000元的押金,暖气费应从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再主张;拖欠21天房租是因为原告自称在外地不能在合同期满时及时收回房屋所致,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晚上全部搬走;因为租房是用于开宾馆,必须要做成标准间,改装是不可避免的,从2007年就开始使用该房屋,在8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没有对房屋的改装提出异议,漏水的情况存在,因为使用的时间较长,漏水是不可避免的。2011年6月被告将宾馆全部转租给他人,由他人装修的,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开宾馆要24小时营业,卷帘门一直没有用过。经审理查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三套房屋系原告所有。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中两套的一层,此三套的二三层;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保证金10000元,年租金100000元;租金在每年4月1日前付清,每年递增1500元,四年合计增加6000元;水、暖、电、税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期间内不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原有建筑;被告装修的一切设施合同期满后,如双方解除合同,应保持原样不得损坏。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拖欠该房屋采暖费6999.85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于2007年左右从他人处购得并到现场看过房屋实际状况,当时该房屋已经租赁给被告开宾馆,原房主将租赁合同及10000元押金转交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采暖费由被告负担,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采暖费无异议,并同意从押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21天搬离承租房,应按照第四年房屋租金标准106000元/年支付承租房屋占有使用费6098元(106000元/年÷365天×21天)。对原告要求修复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被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对被告装修一直未提出异议,现称不知道被告装修不予采信,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装修的一切设施合同期满后,如双方解除合同,应保持原样不得损坏”,及被告同意以扣除采暖费后剩余押金作为对原告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卷帘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接房屋时卷帘门是否完好及被损坏状况,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菊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成房屋占有使用费6098元;二、驳回原告王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菊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贾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焱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