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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高呈与李国安、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林高呈。委托代理人:高华荣。被告:李国安。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告林高呈与被告李国安、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车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568.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75.60元)、误工费33649元、护理费5437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2092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440元、营养费2500元、助行器1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91526.64元,扣除交强险内120000元按80%为697221.31元,共应赔偿817221.31元。被告李国安已支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76722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2、4、5、11、12项;有争议事项为第1、3、6、7、8、9、10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65568.74元,依据为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被告主张及依据:165121.74元,非医保费用30573.3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67044.34元,扣除伙食费1475.6元,合理医药费为165568.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0573.30元)。2、住院伙食费28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500元,依据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被告主张及依据:酌情认可21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300元。4、残疾赔偿金209228.40元5、误工费33649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543770.5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依据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被告主张及依据:140608元,住院94天按133元计算为12502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按部分护理7656元,定残后护理应先行计算5年即120450元,合计160608元。本院认定及理由:261058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需护理至定残之日,定残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015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先行支付10年的护理费用240900元,之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7、助行器原告主张及依据:150元,依据为助行器收据。被告主张及依据:不予认定,助行器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虽系收款收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法庭调查,该助行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440元,依据为交通费票据。被告主张及依据: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0元,依据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主张及依据:认可18000元。本院认定及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400元,依据为鉴定发票。被告主张及依据: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费用系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已支付费用被告李国安已付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12、保险情况投保情况: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李国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高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李国安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国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国安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车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平主张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平安车辆公司,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03301.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国安按80%的责任赔偿466640.91元,其中37422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余额92417.98元由被告李国安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李国安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484222.93元,被告李国安尚需支付4241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高呈484222.93元。二、被告李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高呈42417.98元。三、驳回原告林高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收取5612元,由原告林高呈负担1079元,由被告林国安负担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