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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与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蓝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蓝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周建明,周礼,李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191号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号*楼*号。负责人袁其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熠,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金泰路西河���五合垸泵站二楼。法定代表人肖和胜。被告湖南建蓝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9号福源花园1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周礼。被告周建明。被告周礼。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睿,系被告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美华。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以下简称洪山支行)诉被告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清大公司)、湖南建蓝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蓝公司)、周建明、周礼、李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鑫、胡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熠,被告中美清大公司、建蓝公司、周建明、周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睿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李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蓝公司签定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以建蓝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对被告中美清大公司在原告的3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5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美清大公司签定了3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2年,并于当日发放到中美清大公司的存款账户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登记权证。被告周建明、周礼、李美华与原告签订了为中美清大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然而至2014年12月21日以来,中美清大公司以经营周转困难停止支付月息,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后查询建蓝公司的抵押物已被一家法院冻结,尚欠176668.77元利息不能归还,原告认为此笔借款被告中美清大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原告要去立即收回此笔借款,确保债权和抵押权的安全。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76668.77元,本息合计3676668.7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蓝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建明、周礼、李美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美清大公司、建蓝公司、周建明、周礼共同辩称,债务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延期偿还。被告李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建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1110021栋整栋房屋对中美清大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350万元,担保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次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中美清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美清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周建明、李美华、周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美清大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止,积欠利息232275.03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据、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故对于原告���求被告中美清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蓝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中美清大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即湖南省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1110021栋整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建明、李美华、周礼对中美清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32275.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其后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对被告湖南建蓝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湖南省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1110021栋整栋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建明、李美华、周礼对被告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13元,由被告湖南中美清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