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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孟英杰与郜丙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英杰,郜丙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孟英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郜丙奇,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孟英杰诉郜丙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查封了被告郜丙奇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的轿车一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英杰及被告郜丙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对借条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的并不是现金,对数字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借条是真实的,是被告写的。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郜丙奇于2015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丙奇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对数额有异议,但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视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丙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英杰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郜丙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郜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