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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志云诉陈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云,刘爱国,陈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刘志云,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洁林,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国,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庆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云与被告刘爱国、陈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洁林,被告刘爱国、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云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爱国与被告陈庆华因经营矿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志云借款10万元,在每个月的30号前支付月息3000元,借款时间为八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2万元,借款延期一年可提早归还,利息按实际借期按时支付。2014年8月至今被告再没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从2014年8月算至2015年7月止,以后另计),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爱国辩称:钱实际是陈庆华借的,被告刘爱国只是在上面写了个名字。被告刘爱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庆华辩称:被告陈庆华会在一个月之内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但利息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庆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爱国、陈庆华向原告刘志云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刘志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刘志云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可在5个月时偿还),月息3000元整,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本金在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刘爱国、陈庆华二人中任一人均有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另约定借期延长一年,可提早归还,利息按实际借期按时支付。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庆华支付了全部借款。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该期间的36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被告均未支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爱国、陈庆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爱国、陈庆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的差额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被告方需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即年利率6.15%的四倍,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上述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24600元(100000元×6.15%×4×1年,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陈庆华偿还原告刘志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600元(利息月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爱国、陈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刘志云负担688元,被告刘爱国、陈庆华共同负担2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