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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广西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森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森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藤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安泰财源花苑三号楼一层1-006号。被执行人黄森波,地址广西藤县。申请执行人广西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执行其与黄森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78.77元。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藤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藤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海云审判员  黄深功审判员  李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银行存款,书记员  姚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