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虎占,男,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GC5**号小型轿车载乘高建平从富县驶往黄陵县,车辆行驶至富县寺仙镇李家洼村路段下坡时,超速行驶,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山沟,致高建平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AGC5**号小型轿车载乘高建平从富县驶往黄陵县,车辆行驶至富县寺仙镇李家洼村路段下坡时,超速行驶,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致车辆驶出路外,坠入山沟,造成高建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平无责任。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5日8时24分,接匿名电话报称,在寺仙镇李家洼村路段,有一辆小车侧翻,请出警。2014年9月5日立为刑事案件。2、户籍证明信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5日8时24分许,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寺仙镇李家洼村路段,有一辆小车侧翻,请出警。出警后到现场进行勘察,当日驾驶员陈某某伤情严重转西安西京医院。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实,陈某某准驾车型C1,驾证有效期止2017年5月25日,当前状态正常。5、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家属委托吴某某为代理人,负责处理此次交通肇事相关事项。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家属代理人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付35万元,被害人亲属已收到交通肇事赔偿款。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苏某证实,2014年1月5日早上7时30分,一个工友找他,说高建平可能出事了,之后他们就去找。在寺仙袁家头桥处,他下车查看,听见沟里有人喊救命,他发现一辆奇瑞车向左侧翻在20米深的沟里,高建平在车内,他们同事发现司机在沟底下,然后有个同事报警,20分钟后家属和其他人也来了。9、证人程某某证实,2014年1月5日5时左右,张师傅跑来说出事了,之后他、张师傅、葛师傅、陈斌四个人开车走到富县李家洼村时是早上八点多,听见有人喊救命,他们下车救人,看见山坡下面有个汽车,他们到车跟前,看见车里没有人,陈某某在距离车五、六米远的树杈上,他们把人救下来,之后发现车里面还有高建平,之后陈斌报了警,后来救护车来了。10、证人吴某某证实,他与高建平是同事关系,高建平是项目经理,陈某某是其他公司派来与他们合作的,是在他们工地上的负责人。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建平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位于富县寺仙镇袁家头村西崾岘弯道处,肇事车辆为陕AGC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以及事故现场情况。13、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陕AGC5**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2、车制动符合国家标准。3、车灯光和转向不具备检测条件。1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高建平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未确保安全,超速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平无责任。1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4号晚10时许,他驾驶的奇瑞牌小车载乘高建平,从富县寺仙到黄陵隆坊买东西,行驶至寺仙袁家头村下山左转弯弯道处时,对向过来一辆大车,被灯光照的看不见路面,等反应过来时车已经驶出路面,从右侧山沟坠落,当时他被甩出车外。到他清醒的时候已经凌晨4、5点,他摸到手机给张克山打了电话,之后工地上的人过来找见他们,之后他得救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悔罪诚恳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