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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旭、杨顺俊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杨顺俊,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王旭。原告杨顺俊。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李仲信。委托代理人李仲林。原告王旭、杨顺俊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本案另一原告杨顺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信、李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杨顺俊共同诉称:被告以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曲江新苑5-201房产作为抵押,于2013年2月1日上午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分几次共计还本金28万元,目前还有本金17万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李军向两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76000元,应以此为本金并按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先后以现金支付、汇款等方式共计偿还原告本息448000元,请求法院将超付利息冲抵本金,公正核准欠款余额;请求法院将2013年8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6万元欠条及2014年元月出具的2万元借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军分别向原告杨顺俊、王旭各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军今借到杨顺俊人民币33万元,借到王旭人民币12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有争议,双方约定在邗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同日,原告杨顺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军汇款33万元,原告王旭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军汇款12万元。又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李军与原告杨顺俊、王旭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军以其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曲江新苑5-201室房屋,为以上借款向两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房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明确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45万元。再查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杨顺俊并不相识,原告杨顺俊是应原告王旭要求,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的;被告向两原告还款均通过原告王旭一人进行。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军通过案外人许军祥向原告王旭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8万元,原告王旭向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被告李军另外又向原告王旭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底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支付。上述被告还款,原告自认均为归还本金;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仅支付2014年1月29日后,尚欠本金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军向两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已偿还本金28万元,亦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17万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借款实际数额为376000元、已偿还172000元高额利息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旭、杨顺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