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嵇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嵇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震。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年,居民。原告嵇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震,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独自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婚生小孩随我生活,要求原告支付我双方分居后小孩随我生活三年的抚养费6万元,一次性支付小孩今后抚养费18万元,女儿随我姓,并要求原告补偿我住房经济帮助10万元,用于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生女孩嵇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嵇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及2014年6月9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嵇某甲在江苏苏缘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100元,被告朱某居住在盐都区楼王镇文华路620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都义民初字第0444号、(2014)都义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亭湖支行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盐城市公安局北龙港派出所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嵇某乙未满十周岁,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纪付。现原告每月固定收入3100元左右,考虑到小孩随被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可按照原告月固定总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30元。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抚养费2604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这些借款全部用于抚养婚生小孩嵇某乙,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对前期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作出处理,故被告主张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无房居住,生活困难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因被告目前住在其父母处,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被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小孩随母亲姓,本院认为,小孩变更姓名不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嵇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嵇某乙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嵇某甲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93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直至嵇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负担,三、原告嵇某甲补偿被告朱某婚生小孩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抚养费26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入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份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