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黄治彬与谢龙飞、段朋祥、陈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执134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治彬,谢龙飞,段朋祥,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黄治彬,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谢龙飞,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段朋祥,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陈敏,住湖南省桃源县。关于黄治彬与谢龙飞、段朋祥、陈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生效判决,谢龙飞、段朋祥、陈敏应当履行向黄治彬支付赔偿款9379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567元。谢龙飞、段朋祥、陈敏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经权利人黄治彬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龙飞、段朋祥、陈敏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谢龙飞、段朋祥、陈敏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分别委托被执行人谢龙飞、段朋祥、陈敏户籍所在地的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及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调查三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谢龙飞、段朋祥、陈敏至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相关执行联动部门通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其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龙飞、段朋祥、陈敏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13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伟坚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