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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石开山与张灿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山,张灿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80号原告:石开山,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灿,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开山诉被告张灿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张灿灿、被告人保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开山诉称:2015年4月4日9时30分,张灿灿驾驶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红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范红路1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先凤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XXXX**号车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致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灿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989.31元;2、人保崇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崇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应当知道电动车不能搭乘12周岁以上的人,故原告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30%责任;2、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灿灿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人保崇安公司的意见。石开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4、购车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车损为3100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对于石开山提供的证据,人保崇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责任认定有异议,电动车不能搭乘成年人,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作为电动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30%责任,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购车时间为今年6月21日,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今年6月4日,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可交通费100元。对于石开山提供的证据,张灿灿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张灿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张灿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张灿灿提供的证据,石开山质证如下:无异议,为避免诉累,同意一并处理。对于张灿灿提供的证据,人保崇安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人保崇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石开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虽被告对其中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石开山提供的购车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三、对于石开山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实际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9时30分,张灿灿驾驶皖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红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范红路1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石开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开山、电动车乘坐人陈先凤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开山、陈先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开山于2015年4月4日至同月10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2905元(由张灿灿垫付)。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颞部头皮挫伤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另查明,皖XXXX**号车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陈先凤也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经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0号判决确定,人保崇安公司应赔偿陈先凤11686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97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灿灿驾驶车辆致使石开山受伤,经认定,张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开山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对于石开山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5元(由张灿灿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天104.3元/天=625.8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30)天74.48元/天=2681.28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仅遭受轻微伤害,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8)对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772元。二、肇事车辆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人保崇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陈先凤赔偿9997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人保崇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石开山3507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费2681.28元+交通费200);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石开山3265元(医疗费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三、因张灿灿为石开山垫付医疗费2905元,且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赔偿事宜,故石开山在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张灿灿垫付款290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开山人民币6772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507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费2681.28元+交通费2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65元(医疗费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二、石开山在获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返还张灿灿垫付款2905元;三、驳回石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石开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