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扎兰屯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徐某某、马��(绰号小崽)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扎兰屯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年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扎兰屯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扎兰屯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徐某某、马某(绰号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扎兰屯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扎兰屯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徐某某尿液均呈阳性(即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扎兰屯市公安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马维峰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