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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建琴与大武口区长兴办事处兴民村用水协会、樊金玉、骆惠成、赵玉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琴,大武口区长兴办事处兴民村用水协会,樊金玉,骆惠成,赵玉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郑建琴,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立,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武口区长兴办事处兴民村用水协会,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大武��乡兴民村。法定代表人杨元壮,系该协会会长。被告樊金玉,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告骆惠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告赵玉柱,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原告郑建琴诉被告大武口区长兴办事处兴民村用水协会(以下简称用水协会)、樊金玉、骆惠成、赵玉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金、李广立,被告大武口区长兴办事处兴民村用水协会、樊金玉、骆惠成、赵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武口区大武口乡兴民村村民,2015年7月10日由于灌溉下渠水将原告耕种的甜瓜2.5亩、西红柿0.5亩、豆角0.5亩、黄瓜0.3亩、甜玉米2.5亩、黄玉米4.5亩农田淹没,导致原告耕种的农作物严重受损。经核实上述田亩被淹是因四被告灌溉下渠水将原告田亩淹没,且被告樊金玉系被告大武口区长兴处办事处兴民村用水协会的管水员,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几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用水协会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对,被告雇佣人员进行了分段管理,原告所属地段归被告樊金玉负责,用水协会给被告樊金玉发放工资,按照协会规定,支斗渠由用水协会安排专人来管理,农渠由灌区负责人负责管理,毛渠由用水户负责管理。2.用水协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金玉辩称,其受大武口区兴民村委会指派负责管理抽水、放水,2015年7月7日晚上1点钟接班,到7月9日因为供水不足,停停抽抽,连续开了五六次水��,到7月10日早上六点时,就供不上水了,到下午3点就停水了。晚上八点十分,其去开的泵,用水人骆惠成就不在了。7月11日早上五点,其感觉不对,发现原告家的农田被淹了,其就把原告叫起来,原告找了杨村长来看了现场。骆惠成是否把水交给赵玉柱其不清楚,水是从赵玉柱田里流进原告家田里的。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惠成辩称,其是在2015年7月10日中午接的水,在这期间赵玉柱来了好几次,说他要浇水。他已经把化肥洒上了,如果不浇水,就会烧死庄稼,到了下午3点多,其灌水已经到了尾声,这时渠里已经没有水了,其就在渠边的树林里睡着了。到了16:52分,赵玉柱给其打电话说,大渠里没有水了,赵玉柱说让骆惠成与他一起去找杨玉财要水,骆惠成说算了其不浇水了,让赵玉柱自己去要水,其就把水交给了赵玉柱,其就把田口子关了,水坝也打开了,就算把水交给赵玉柱了。所以其没有给樊金玉打电话。被告赵玉柱辩称,2015年7月10日下午5点钟,骆惠成在树林里睡觉,赵玉柱问骆惠成田里浇完了没有,骆惠成说没有。其就回了自己地里干活,樊金玉说没有水了,就让赵玉柱去找杨主任去要水,杨主任说这事不归他管,赵玉柱就去找了杨玉财。当时其叫骆惠成说一起要水去,骆惠成说他不要水了,但骆惠成没有把水交给赵玉柱。什么时候往赵玉柱田里灌水,赵玉柱不清楚,谁也没通知赵玉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用水协会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法人。证据二、用水协会灌溉管理制度一份(第九条)、用水协会工程管理制度一份(第四条),证明用水协会及管水员负有派人巡堤守水,分段把关的义务。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照片10张,证明被告樊金玉系管水人员,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明因被告樊金玉、骆惠成、赵玉柱在此次纠纷中负有严重过错。证明原告因各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失共计38700元。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田地被淹的情况及损失。被告用水协会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以村委会、用水协会的证明作为证据。樊金玉不是管理人,是承包人,用水协会把相关地段的用水承包给了樊金玉。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樊金玉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只对证据三中原告的损失38700元有异议。被告骆惠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只对证据三中原告的损失38700元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应由原告申请鉴定评估。被告赵玉柱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质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只能证明原告的农田被淹、造成损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欲证明其损失数额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大武口区大武口乡兴民村村民,2015年7月10日,被告骆惠成利用用水协会的水灌溉其的农田,紧接着被告骆惠成灌溉农田的下一家是被告赵玉柱。当天下午3点,被告骆惠成在灌溉其农田过程中,发现供水不足,要求用水协会给予调水,同时赵玉柱也要求用水协会供水灌溉,用��协会的管水人员樊金玉答应给予调水,当晚8时10分,被告樊金玉开泵供水,但没有通知被告骆惠成、赵玉柱,骆、赵二被告当晚回家休息,未到地里查看,直到次日5时,被告樊金玉到地里查看,发现原告家农田被淹、随之告诉原告。发现原告家6.3亩农田以及代种案外人骆惠东玉米4.5亩全部被淹,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农田被淹事实存在,但造成的具体损失无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致使本院对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郑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