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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廖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廖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173号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晓晖,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曾盛、谢坤培,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七,女,193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中心)与被告廖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房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曾盛、谢坤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房中心诉称,址在厦门市思明区钓仔路16-18号房屋系原告管理的公房,长期由被告承租。2014年因思明区钓仔路16-18号房屋属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屋,故被告向原告申请危旧公房调换安置。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安置厦门市新源路6之7号401室房屋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应在2014年9月23日前腾空思明区钓仔路16-18号房屋。但被告在领取了安置房后,却未依约腾空搬离思明区钓仔路16-18号房屋,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危旧房屋急需改造,如有拖延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损害后果,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址在厦门市思明区钓仔路16-18号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管理;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暂按每月37.1元计算)。被告廖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公房中心与被告廖七签订《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钓仔路16-18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7.1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屋调换安置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的讼争房屋属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屋,经被告本人申请,自愿参��调换安置,原告已按调换规则将其调换安置到厦门市新源路6之7号401室直管公房。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屋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结清水、电、房租等相关费用,迁出原住房内所有户口,腾空讼争房屋。另查明,讼争房屋属于厦门市直管住宅房屋,自2006年12月起由原告公房中心负责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屋调换确认书》以及《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调换安置协议书》为证。被告廖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公房中心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公房中心与被告廖七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危旧房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履行于2014年9月23日前迁出原住房内所有户口、腾空讼争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管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讼争房屋,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无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租金每月37.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钓仔路16-18号的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管理;二、被告廖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7.1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七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