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小梅与广东正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梅,广东正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梅。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平。委托代理人:郑伟京,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止,周小梅向正农公司购买猪饲料六批,价值合共219808元,周小梅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后,余下货款209808元没有支付。2015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周小梅签名确认欠正农公司货款209808元。后正农公司向周小梅催收,周小梅一直未予支付,正农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正农公司与周小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周小梅在收到正农公司交付的饲料后应支付货款。经对账后,周小梅也在对账单确认尚欠正农公司货款209808元。周小梅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农公司请求周小梅支付货款209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小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9808元给正农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3244元,由周小梅负担。上诉人周小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周小梅向正农公司购买猪饲料,至2015年4月11日结算,周小梅仍欠正农公司货款209808元是事实的。后来因周小梅发现正农公司供应的饲料质量有问题,要求其提供涉案饲料生产技术许可证及销售发票。由于正农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周小梅有权拒付货款给正农公司。故周小梅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正农公司先向周小梅提供产品生产技术许可证及销售发票,周小梅再支付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正农公司答辩称:一、提供销售发票的前提是周小梅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是周小梅的在先义务。二、双方交易过程中,周小梅并无要求正农公司提供生产技术许可证。因此,这不属于正农公司的合同义务。三、周小梅一直没有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周小梅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正农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小梅应否向正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周小梅应否向正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周小梅确认尚欠正农公司货款209808元,但以正农公司没有履行提供生产技术许可证以及发票的先履行义务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小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周小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提供生产技术许可证以及发票后支付货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并且涉案货物的销售方正农公司亦不负有提供生产技术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仅作为销售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在正农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货物交付的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周小梅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对等给付义务,正农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周小梅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周小梅向正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上诉人周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