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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工。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1时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X号楼住户付某某因周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库门前堵住车库门,遂用脚将车辆右侧前、后车门踹扁,周某某下楼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民警樊某某带领联防队员出警处置。民警依法口头传唤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为阻拦民警带走其丈夫付某某,辱骂民警并用手抓挠民警樊某某的胳膊,用脚踹其腿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持续约半小时。2014年6月10日,经法医鉴定,樊某某左上臂、左大腿皮下出血,面积较小,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X号楼住户付某某因周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库门前堵住车库门,遂用脚将车辆右侧前、后车门踹扁,周某某下楼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派出所民警樊某某带领联防队员出警处置。民警依法口头传唤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为阻拦民警带走其丈夫付某某,辱骂民警并用手抓挠民警樊某某的胳膊,用脚踹其腿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持续约半小时。2014年6月10日,经法医鉴定,樊某某左上臂、左大腿皮下出血,面积较小,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民警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证人付某某、周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治安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