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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雪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致使夫妻关系破裂。2012年,原告和被告吵架后便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仍然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育,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婚生子王某乙、女王某丙均由被告抚育,原告应当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乙。2008年10月24日,双方又生育一女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相关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街XX号附XX号门市一间,但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本院对此要求双方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但双方均未在限期内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还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有共同存款35000元及负有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要求被告限期举证证明,但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共同存款、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本应加强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修补感情裂痕。但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以至于原告在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分居满一年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抚养存有争议,经本院审查,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考虑到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结合子女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各自抚养一个较为适宜,且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当庭表示负责抚养小女儿王某丙,自愿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差额部分,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育,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育。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