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怀平与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郭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怀平,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郭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叶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东路1726号3幢310室。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建法,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怀平诉被告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安公司)、郭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怀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郭树军、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搏安公司员工即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杜红安涉嫌犯罪,本案于7月13日中止审理。后原告叶怀平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2日15时18分许,被告搏安公司员工杜红安驾驶牌号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滨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3省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在滨兴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之子肖西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西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杜洪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西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牌号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各项损失1.丧葬费:24186元。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3.家属误工费:4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元。6.财产损失费:1000元。六、被告支付费用:被告郭树军已支付费用30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搏安公司、郭树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893075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决理由与结果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郭树军,而名义经营人为被告搏安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树军和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肖西方遭遇交通事故并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叶怀平作为肖西方母亲,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二、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交通费、住宿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限于为处理肖西方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肖西方家庭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为20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叶怀平主张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搏安公司及人寿保险认为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了肖西方的在杭州的暂住证、工资表,证实肖西方在城镇从事非农工作,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的上述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4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40393×20)。3.丧葬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支持即2418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叶怀平共有四子,故其主张18122.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5.家属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三人每人每天200元计算一个月为18000元,结合肖西方家庭成员人数以及事故时间、火化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财产损失费,肖西方所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财产损失为1000元。三、原告上述损失,残疾赔偿金项下为857668.5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合计858668.5元,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47668.5元进入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搏安公司的司机杜洪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故被告人寿公司需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70%共计523367.95元。扣除被告郭树军已支付的30000元,仍需向原告赔付医药费共计493367.95元,被告郭树军垫付部分自行通过被告搏安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怀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3367.95元。三、驳回原告叶怀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0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郭树军和杭州搏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25元,由原告叶怀平负担1440元。原告叶怀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杜洪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