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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俊民与王麦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民,王麦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民,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何现稳,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麦齐,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俊民与被上诉人王麦齐合同纠纷一案,张俊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张俊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经中间人苏伟(谐音)介绍,原告张俊民与被告王麦齐签订协议,内容为“被告王麦齐将其位于井店南街中石化加油站东侧四层楼房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原告张俊民,价款10000元整,脚手架搭起付5000元,剩余5000元待脚手架拆完后一次付清,被告王麦齐另付安全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麦齐当场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安全费500元,脚手架拆除时原告张俊民未到场,拆除工作由其委托的苏伟安排完成,剩余5000元工程款也由被告王麦齐支付给了苏伟。原审认为:原告张俊民与被告王麦齐签订的协议,属于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俊民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麦齐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王麦齐虽未举出书面收据,但从协议本身来看,被告王麦齐连次要条款约定的500元安全费都已支付,更何况主要条款约定的5000元前半期工程款,再结合证人袁某、平某、王某证言,应认定被告王麦齐已在签订协议当场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安全费500元,关于后半期的5000元工程款,从协议约定的拆完付清到拆除时原告张俊民未到场而是委托苏伟安排完成拆除工作,再结合关键证人袁某证明的后半期5000元工程款已付给苏伟,可以视为被告王麦齐已将后半期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张俊民,故应认定被告王麦齐也已按约定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张俊民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麦齐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民负担。张俊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证据相互矛盾,望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万元。王麦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麦齐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结合证人袁某、平某、王某证言,应认定王麦齐已在签订协议当场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安全费500元。关于后半期的5000元工程款,从协议约定的拆完付清到拆除时张俊民未到场而是委托苏伟完成拆除工作,结合证人袁某证明的后半期5000元工程款已付给苏伟,可以认定王麦齐已支付了后半期工程款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