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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符雪妹、郑齐悦等与杨建荣、颜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雪妹,郑齐悦,郑石古,胡海莲,杨建荣,颜爱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原告:符雪妹。原告:郑齐悦。法定代理人:符雪妹,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塘头**号,系原告郑齐悦母亲,身份证号码3308211964********。原告:郑石古。原告:胡海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东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荣。被告:颜爱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雪妹、郑齐悦、郑石古、胡海莲诉被告杨建荣、颜爱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当庭宣判。原告符雪妹、郑石古、胡海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雁、被告杨建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献忠(2015年10月8日未到庭)、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雪妹、郑齐悦、郑石古、胡海莲起诉称:四原告分别系郑建宏的妻子、女儿、父亲和母亲。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及徐某为其拆除猪舍。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从2米多高的猪舍围墙上掉下,导致当场昏迷。郑建宏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0905.89元。2015年4月15日,郑建宏死亡。2015年4月17日,原告符雪妹与二被告达成由二被告分二次先赔偿原告方70000元,其余损失另行协商的协议。在郑建宏死亡后,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02964.72元,赔偿四原告损失70000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78674.02元(已扣除已付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7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34939.67元。被告杨建荣、颜爱英答辩称:郑建宏不是拆除猪舍,而是拆除鸡舍,鸡舍的使用权人是衢州市衢江区东埂绿壳蛋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二被告不是郑建宏的雇主,合作社才是郑建宏的雇主,故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郑建宏系自行上屋顶拆除石棉瓦才造成本案的发生,其自身有过错,二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要求协商处理或判决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郑建宏死亡的事实;3、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三份、病危通知书二份、证明书一份,证明郑建宏伤后治疗的情况;4、通知单一份,证明郑建宏于2015年2月10日至4月4日需2人陪护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十张、救护车发票三张、住院预缴款发票二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郑建宏支付医疗费90995.87元、救护车费用7910元、住院预缴款28000元、住宿费1750元的事实;6、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人民调解达成被告先行分二期赔偿原告70000元损失,其余损失另行处理的事实;7、证明及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石古、胡海莲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中除住宿费发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建宏从浙二医院转巨化医院应有转院证明,卫生院和巨化医院应有病历,对住宿费的合理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浙二医院的出院记录有转当地医院治疗的记载,医疗费发票中也有明确的项目,住宿费也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社工商登记情况、章程各一份、照片七张,证明郑建宏摔下的位置、郑建宏所拆除的建筑物属于合作社使用及被告杨建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发票存根若干张,证明合作社正常经营的事实;3、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杨建荣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4、住院预缴款发票十二张、医疗费发票十五张,证明被告为郑建宏预缴住院款103000元,支付医疗费2088.0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郑建宏所拆除的建筑物属于合作社使用及被告杨建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同时确认还收到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叶某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郑建宏被雇佣、工资及摔下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二证人有利害关系,作为雇主没有提供防护措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叶某在事发前虽与被告有过雇佣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档案三张,证明合作社的住所地为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塘头7号的二间砖混结构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符雪妹、郑齐悦、郑石古、胡海莲分别系郑建宏的妻子、女儿、父亲和母亲。原告郑石古、胡海莲共生育6个子女,即长女郑素珍、次女郑素英、长子郑建宏(即死者)、次子郑建荣、三子郑建明、四子郑建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3日,杨建荣(被告)、杨建贵、王献红、颜炳富、颜荣富每人出资50000元在二被告住所地(峡川镇李泽村塘头7号的二间砖混结构房屋)成立合作社,由被告杨建荣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7日,经被告杨建荣委托,徐某、叶某邀请郑建宏为二被告拆除二被告住所地边上的养殖用房,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00元。上午8时许,郑建宏在养殖用房屋顶拿石棉瓦过程中摔下受伤。郑建宏受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77天,共花去医疗费224048.62元(其中包括医院代收伙食费57.4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5088.03元和现金30000元)、救护车费用7910元、住宿费1750元。2015年4月15日,郑建宏死亡。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就郑建宏死亡的损失达成由二被告先行分二期共赔偿原告70000元,其余损失另行处理的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此后,被告将生猪整规补助款5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2015年5月2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郑建宏的雇主是二被告还是合作社?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三、郑建宏在本次纠纷中有无过错、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分析如下:一、郑建宏的雇主是二被告还是合作社?被告在委托徐某、叶某邀请郑建宏时未明确雇佣的主体是合作社;合作社的住所地为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塘头7号的二间砖混结构的房屋,而郑建宏摔下的地点是在合作社住所地边上的养殖用房的地上;在人民调解和支付赔偿款时均没有合作社赔偿的相关表述;拆除的养殖用房的补助款也是支付给被告的,不是支付给合作社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合作社的住所地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为由辩解郑建宏的雇主是合作社无事实依据,二被告是郑建宏的雇主。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24048.62元-医院代收伙食费57.40元=223991.22元;根据郑建宏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死亡前一日,计88天,误工标准以每天100元为准,误工费为88天×100元/天=8800元;根据郑建宏的伤情,其死亡以前应以每天2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88天×100元/天.人×2人=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天×30元/天=2310元;死亡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母14498元/年×5年÷6人×2人=24163.33元、女儿14498元/年×11年÷2人=79739元,小计103902.33元;丧葬费48372元/年÷2=24186元;交通费据实确认为9450元;住宿费为1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郑建宏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5000元。三、郑建宏在本次纠纷中有无过错、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允许提供劳务人作业,致使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郑建宏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明知屋顶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没有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作业时也没有谨慎作业,致使本案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郑建宏的近亲属在郑建宏死亡后,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负事故70%的责任,郑建宏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779449.5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45614.6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5088.03元,尚余340526.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荣、颜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雪妹、郑齐悦、郑石古、胡海莲因郑建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被告杨建荣、颜爱英已赔偿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8845元,由原告符雪妹、郑齐悦、郑石古、胡海莲负担2980元,被告杨建荣、颜爱英负担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