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熊俊华、罗玉香等与熊洪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华,罗玉香,熊洪耀,熊筱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熊俊华,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罗玉香,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晨,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210101101。被告:熊洪耀,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昌市西湖区,现居住。被告:熊筱荣,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昌市西湖区,现居住,系熊洪耀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智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85901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俊华、罗玉香诉被告熊洪耀、熊筱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智华、彭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华、罗玉香诉称:2001年12月初,经人介绍,被告将位于西湖区绳金塔街43号南昌市绳金塔拆迁房安置区7幢2单元204室房屋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01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期款32000元。后于2002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剩余款18000元在2002年底付清,房款付清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拒绝,否则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一家老小居住至今。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原告在2002年12月19日拿着18000元现金找到被告,被告却以介绍人还要中介费为由拒收,后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不理不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200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200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应接受原告18000元尾款,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南昌市绳金塔7幢2单元204室房屋(现为南昌市西湖区金塔××单元××室)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俊华、罗玉香、熊洪耀、熊筱荣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合的诉讼主体,熊俊华、罗玉香是夫妻关系,熊洪耀、熊筱荣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买卖房屋协议、房屋档案资料,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收条、熊俊华给熊洪耀书面函,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购房款32000元;原告于2002年12月19日将现金1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不收;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给被告书面函件,说明被告推拖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四、证明,证明熊俊华、罗玉香一家六口自绳金塔公园拆迁安置返还就住在金塔××单元××室,原南昌市绳金塔拆迁房安置区第七幢2单元204室何绳金塔41号7栋2单元203室,现更名为南昌市西湖区金塔××单元××室;证据五、水费、电费、卫生费、有线电视交费单,证明从2012年开始至今金塔××单元××室的各种费用均由熊俊华缴纳;证据六、熊三仔、杜小兰、熊峰、火化证明,证明熊俊华的父母及儿子熊峰一直居住于金塔××单元××室,熊三仔在此终老。被告熊洪耀、熊筱荣辩称:原告熊俊华与熊洪耀个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且不构成善意取得。熊洪耀、熊筱荣系夫妻关系,其家庭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熊洪耀未征得熊筱荣的同意,即与熊俊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得到熊筱荣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虽然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熊洪耀一个人,但是取得房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熊洪耀处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2、在夫妻共有财产存续期间,熊洪耀未经过熊筱荣同意,对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房产事项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熊洪耀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同时说明,熊洪耀处分房屋不属于家事代理。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熊洪耀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事后共有人熊筱荣对合同没有追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熊洪耀事后也没有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所以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熊俊华对所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另原告熊俊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不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熊洪耀未经熊筱荣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与熊俊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熊俊华也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还该房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初,经被告熊洪耀姐姐熊凤桂介绍,被告熊洪耀将位于西湖区××拆迁房安置区××单元××室(现××为南昌市××金塔××单元××室)房屋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熊俊华,2001年12月13日原告熊俊华付给被告熊洪耀32000元,被告熊洪耀并出具收条给原告熊俊华。2002年1月5日,被告熊洪耀与原告熊俊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载明:“兹有熊洪耀出售一套二室一厅私房给熊俊华,特订立如下协议:1、卖方房屋坐落绳金塔7幢2单元204室,产权私有,现出售给熊俊华,价为人民币5万元整,第一期付款32000元,剩余款18000元在2002年12底付清。2、房款付清后,卖方应配合买房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拒绝,否则负法律责任。3、买房如在2002年12底之前未将剩余房款付清,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每月180元的滞纳金,或随时中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一家老小居住使用至今。另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原告熊俊华在2002年12月19日带着18000元现金付给被告熊洪耀,熊洪耀却以某种客观原因为由暂时不收剩余房款。之后原告熊俊华多次找被告熊洪耀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熊洪耀总是推脱,2007年10月7日,熊洪耀并在熊俊华的书面函件上签名确认此事。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2月初经被告熊洪耀的姐姐介绍,与熊洪耀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原告以5万元价款,购买了被告以及其妻熊筱荣共有的房屋。2002年1月5日,原告与熊洪耀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依协议,被告熊洪耀收取了原告第一期款32000元,随即原告一家也搬进该房居住、使用和管理至今。2002年12月19日,原告付给被告熊洪耀剩余房款18000元时,熊洪耀却以某种客观原因为由暂时不收原告的剩余房款。之后熊俊华多次找熊洪耀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熊洪耀总是拖延;期间13年被告熊筱荣对其丈夫熊洪耀将房屋出卖给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和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2年1月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二、原告熊俊华、罗玉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熊洪耀、熊筱荣购房款18000元;被告熊洪耀、熊筱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俊华、罗玉香办理南昌市绳金塔7幢2单元204室房屋(现为南昌市西湖区金塔东街115号2单元203室)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熊俊华、罗玉香承担。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熊洪耀、熊筱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