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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周广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孟令奎,周广军,朱存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珊,该支行职工。被告孟令奎,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周广军,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存河,男,生于1957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孟令奎、周广军、朱存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奎、周广军、朱存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孟令奎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孟令奎发放了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广军、朱存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周广军、朱存河为孟令奎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仍欠利息43645.63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孟令奎偿还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43645.63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由被告周广军、朱存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奎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周广军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朱存河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6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城区分社与被告孟令奎签订(长清联社城区分社)个借字(2011200)年第1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周广军、朱存河与该分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区分社)高保字(2011200)年第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广军、朱存河为被告孟令奎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孟令奎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833‰,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令奎于2013年12月11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全部还清。但未足额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3645.63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令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孟令奎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孟令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孟令奎未能足额偿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孟令奎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广军、朱存河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军、朱存河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在其担保的最高额3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令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43645.63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复息;二、由被告周广军、朱存河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