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清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日,被告人陈某在清远市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两次将放置在公司内的铝块共约80斤盗窃后用车运走,后予以销赃,得赃款约400元。同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时被抓获,民警在其车上起获其刚盗得的铝块共8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代某、雷某、李某、朱某娇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是多次盗窃,但盗窃财物价值低,社会危险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第三次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虽是多次盗窃,但盗窃财物价值低,社会危险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单纯以物品的价值来衡量,辩护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三次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第三次盗窃中,被告人陈某已经将赃物搬到自己的车上,被盗财物已经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属于犯罪既遂,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小型汽车1辆(悬挂车牌粤RB23**,暂存清城区公安分局),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的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