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东明与沈小平、胡建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平,黎东明,胡建华,胡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平,经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东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学根,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琰,农民,系胡建华之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小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上诉人黎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雪根,被上诉人胡建华、胡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珞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沈小平拆除旧宅新建房屋。当月26日,沈小平雇请张树林、王某、杨福全、刘爱华及卢德林的铲车帮其清理屋基。张树林、王某在前往沈小平建房工地途中遇沈小平母亲,其母称到胡建华、胡琰家请二人帮忙将沈小平屋基上的两棵树锯倒,以便建房。随后,胡建华、胡琰自带电锯到沈小平建房工地,因沈小平旧宅被拆除未通电,胡建华、胡琰自行到邻居贺六海家接电用于锯树。在做好锯树的准备工作后,胡建华、胡琰便提示周围的人散开,并让卢德林将铲车移开。在锯树过程中,胡建华、胡琰让张树林、王某、杨福全帮忙用绳子拉住树尖,胡琰使用电锯锯树,树倒下时将在屋基上为沈小平帮工的黎东明压倒,发生致黎东明受伤的事故。黎东明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71085.15元。经岳阳市湘北司法所鉴定,黎东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追加医疗费、康复费8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处)16000元,抗疤痕膜费2000元,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2个月在内),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黎东明出生于1961年12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在临湘市坦渡乡坦渡村从事油菜籽、芝麻收购、加工、销售个体经营。2、被扶养人朱春秀现年80岁,生育有6个子女,系农村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胡建华、胡琰赔偿黎东明60000元,沈小平赔偿黎东明60000元。4、黎东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通过临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4118元。5、事故发生后,沈小平有意向将打伤黎东明的树木及另外一根树出售给刘东红、余跃进,并对此进行了协商。6、沈小平将该两根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华山,几天后将300元退还给陈华山,称树不卖了。原判认为,黎东明为沈小平帮工,在帮工的过程中因胡建华、胡琰操作不慎,遭受人身损害,黎东明、胡建华、胡琰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建华、胡琰在锯树前,已要求在清基现场的人散开到安全距离,也让案外人卢德林移开了铲车,黎东明应当知道胡建华、胡琰准备实施锯树活动,具有危险性,但其仍然没有选择散开到危险区域外,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胡建华、胡琰做锯树准备工作时,提醒周围的人撤离至安全区域,但胡建华、胡琰在庭审中称“其锯树时,黎东明、沈小平在现场指挥其锯树”,说明胡建华、胡琰明知其锯树时有人未撤离至安全区域,且其明知树倒后会对周边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危险,在没确保不会对周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锯树行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造成黎东明受伤致残的过程有重大过错,侵害了黎东明的健康权,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建华、胡琰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沈小平作为被帮工人,在黎东明的帮工活动中属于受益方,同时沈小平作为接受胡建华、胡琰提供劳务的一方,属侵权责任的特殊责任主体,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建华、胡琰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沈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诉累,防止被告间推卸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黎东明的合法权益,酌情划定由黎东明承担20%的责任,胡建华、胡琰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30%的责任(各承担15%),沈小平作为被帮工人暨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50%的责任。黎东明请求赔偿医疗费198785.15元(含后续医疗费26000元),经查黎东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71085.15元,已经通过临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4118元,黎东明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26967.15元,故对黎东明请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126967.15元;黎东明的伤情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康复,经鉴定需追加医疗费26000元,故对黎东明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2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黎东明请求赔偿误工费27520元,经查,黎东明的误工时间为2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黎东明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工作,按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误工损失为39237元/年÷365天×262天=28164.64元,黎东明请求赔偿误工费2752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黎东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的护理时间为170天,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但黎东明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状况证明,其妻子系农村居民户口,参照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为23441元/年÷365天×170天=10917.73元,故对黎东明请求赔偿护理费18275的主张,予以支持10917.73元。黎东明因伤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黎东明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1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黎东明请求赔偿营养费7680元,但黎东明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酌情支持1500元。黎东明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的规定,酌情确定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伤残系数为33%;黎东明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年×20年×33%=55255.2元,故对黎东明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92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5255.2元。被扶养人朱春秀生育6子女,其系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年×5年÷6=5507.5元,故对黎东明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5.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507.5元。黎东明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黎东明因伤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合法合理,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黎东明请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黎东明因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黎东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黎东明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结合本案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黎东明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6967.15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7520元、护理费109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73667.6元。胡建华、胡琰应赔偿黎东明273667.6元×30%=82100.3元,减去已经赔偿的60000元,胡建华、胡琰还应分别赔偿黎东明(82100.3元-60000元)÷2=11050.15元。沈小平应赔偿黎东明273667.6元×50%=136833.8元,减去已经赔偿的60000元,沈小平还应赔偿黎东明76833.8元。关于沈小平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法律的规定,胡建华、胡琰与沈小平承担连带责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黎东明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如果沈小平按法律规定需承担责任,其亦要求沈小平承担责任,胡建华、胡琰申请追加沈小平为共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沈小平系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追加沈小平为被告可以一次性解决原告、被告胡建华、胡琰及被告沈小平之间纠纷,目的在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维护、保障黎东明权利,不损害沈小平的合法权益。故对沈小平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沈小平提出其与胡建华、胡琰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沈小平既未将涉案树木的所有权转移给胡建华、胡琰,胡建华、胡琰亦未向沈小平支付价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在事故发生后,沈小平与刘东红、余跃进就树的买卖事宜进行了协商,后以300元的价格将树出售给陈华山(几天后沈小平将300元退给陈华山,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即表明沈小平未将树出售给胡建华、胡琰,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沈小平提出其与胡建华、胡琰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故对沈小平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胡建华、胡琰自带工具,将沈小平的树锯倒,虽未获取报酬,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胡建华、胡琰为沈小平提供劳务,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胡建华、胡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东明各项经济损失22100.3元,由胡建华、胡琰各承担11050.1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东明各项经济损失76833.8元;三、胡建华、胡琰与沈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黎东明负担3630元,胡建华、胡琰共同负担1000元,沈小平负担1000元。宣判后,沈小平与黎东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小平诉称:一、被上诉人胡建华、胡琰并不是沈小平的帮工,其实施锯树活动,是给自己做事过程中造成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锯树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关于涉案树木的买卖合意,上诉人已将树木卖给被上诉人,并谈妥了价钱,合同成立并生效,树木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胡建华、胡琰,胡建华、胡琰基于此实施了锯树活动。此外,锯树所使用的工具系被上诉人自备,锯树工作亦是被上诉人自己解决,与上诉人无关。如系帮工,工具设备应由上诉人提供。指挥锯树工作并要求现场人员撤离到安全距离等一系列事情,上诉人均未参与。因此,上诉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胡建华、胡琰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黎东明的损失承担责任。胡建华、胡琰锯树时未对周围人员进行确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三、涉案树木倒置在上诉人沈小平拟建房屋的地基上,上诉人为了继续建房屋,不得不将涉案树木挪开,并不代表上诉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黎东明针对沈小平的上诉辩称,对沈小平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程序由二审法院审查认定。胡建华、胡琰针对沈小平的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建华、胡琰与沈小平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沈小平应对黎东明的损害承担责任。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受沈小平母亲之托,帮忙砍树。被上诉人在履行沈小平的授意行为过程中造成黎东明受伤,沈小平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沈小平没有转移树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亦未支付相应的价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沈小平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树木的意思表示。黎东明、沈小平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且不存在免责的理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建华、胡琰在砍树过程中,已尽到警示提醒义务。黎东明因躲闪不及,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受益程度、过错原因划分责任公平公正。二、黎东明、沈小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黎东明就其主张的客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并非证人所观客观事实的真实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为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承担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黎东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黎东明在被树砸倒前没有听到任何警示,在旁人喊快跑时,已躲闪不及,且被上诉人父子锯树时用绳系在树干上端,在确定树倒的方向不是黎东明这一方向后才砍树,原审判决认定黎东明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对黎东明是否通过合作医疗报销44118元,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二、黎东明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建华、胡琰在此过程中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划分责任明显不当。三、案件受理费分担金额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沈小平针对黎东明的上诉辩称,对黎东明的事实陈述没有异议。对其报销费用有异议,一审中费用依据未进行举证质证。针对本案,沈小平不应承担责任。对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胡建华、胡琰对黎东明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沈小平上诉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黎东明的报销费用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是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补充。上诉人沈小平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沈小平没有参与锯树、喊人、指挥等,并证明了胡建华、胡琰购买了沈小平的树。黎东明对证人证言没有质证意见。胡建华、胡琰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系证人推测,并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上诉人黎东明及被上诉人胡建华、胡琰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沈小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只是听说买树,对是否达成买卖协议并不知情,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沈小平与胡建华、胡琰就树木买卖达成了协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沈小平欲将自有屋前树木转让给胡建华、胡琰,就双方的买卖关系无证据证实双方达到了协议。胡建华、胡琰自带锯树工具,组织锯树,与沈小平未约定报酬。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应如何认定?本案中,胡建华、胡琰自带工具,组织锯树行为,尽管在锯树过程中,胡建华、胡琰对周边人员进行了提醒,但在安全保障上仍不到位,对周边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操作有误,导致所锯的树偏离原设定的方向砸伤黎东明,侵害了黎东明的健康权,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较大的责任。黎东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进行锯树活动,但未及时散开到安全区域,对自身的安全防范存在疏忽,亦应自负一定责任。黎东明认为其已尽注意义务在事故中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沈小平欲将自家屋前树木锯倒后出卖他人的意思明确,其应为锯树行为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沈小平上诉称已将树以300元出卖给了胡建华、胡琰并由胡建华、胡琰自己负责砍伐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胡建华、胡琰自带锯树工具,组织锯树且双方并未约定锯树报酬等方面分析,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胡建华、胡琰是为沈小平提供劳务,故不能确定胡建华、胡琰是为沈小平提供劳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同理,无充分证据证实系沈小平请胡建华、胡琰帮忙锯树,双方亦不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确定由沈小平承担30%的责任,胡建华、胡琰作为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黎东明自负20%的责任。此外,沈小平与胡建华、胡琰并无共同侵权行为,可不负连带责任。此外,原审法院查明了黎东明医疗费实际开支情况,从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可以看出,黎东明因此次事故报销了44118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26967.15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黎东明总损失为273667.6元,沈小平赔偿30%即82100.28元,抵减已赔偿的60000元,还应支付22100.28元。胡建华、胡琰赔偿50%即136833.8元,抵减已赔偿的60000元,还应支付76833.8元。关于诉讼费处理,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比例。综上,上诉人沈小平、黎东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黎东明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对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胡建华、胡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东明各项经济损失76833.8元,胡建华、胡琰对此互负连带责任;三、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东明各项经济损失22100.28元。四、驳回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二审受理费1476元,共计7106元,由沈小平负担2131元,胡建华、胡琰负担3553元,黎东明负担1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