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向民与黄浩、龚祖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9号原告:王向民,经商。委托代理人:锁鸿。委托代理人:蒋江峰。被告:黄浩。被告:龚祖丰。被告:金钟鸣。被告:龚祖红。被告: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祖红。被告: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原告王向民与被告黄浩、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民的委托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民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黄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前,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则须承担原告由此产生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浩、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向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担保的事实。2、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将400万元款项打入第一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黄浩、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黄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于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则须承担原告由此产生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浩交付了借款。后六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浩向原告王向民借款40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王向民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浩、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向民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龚祖丰、金钟鸣、龚祖红、浙江健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罗浮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黄浩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